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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着“保密工资”却做了这件事 结果被判赔偿
2017年02月23日 21:52:22 来源: 浙江在线 作者: 浙江在线记者 施宇翔 通讯员 鹿轩
【摘要】 签了保密协议、每月领着一份“保密工资”,然而,温州某医疗器械公司的三名销售员却仍在工作期间开办了和本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这下公司不乐意了,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定他们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浙江在线2月23日讯(浙江在线记者 施宇翔 通讯员 鹿轩)签了保密协议、每月领着一份“保密工资”,然而,温州某医疗器械公司的三名销售员却仍在工作期间开办了和本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这下公司不乐意了,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定他们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人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

  2月23日,温州鹿城法院一审对该案进行了判决。

  签了“竞业限制协议”半年,员工创办同业公司

  温州某医疗器械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主要从事销售医疗器械及售后服务。2014年4月,王某、周某、鲁某分别进入该公司,分别从事配送、销售工作。

  2015年7月,王某等三人分别与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公司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属于保密事项。为了让员工“守口如瓶”,公司还向他们发放每月300元的“保密工资”。

  另外,三人还与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三人在职期间和离职后3年内,不得在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投资、兼职,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活动。如果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竞业协议的,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劳动者支付惩罚性的违约金。协议上约定,三人的违约金在5万至8万元不等。

  然而,2015年12月10日,王某、周某、鲁某三人投资成立了一家医疗器械公司,经营范围与自己所在的公司相同。

  在职期间,鲁某、周某负责温州不同片区的医疗器械销售工作,王某负责配送货物。2016年,三人分别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同年7月,三人原先供职的这家医疗器械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审理,裁决三人分别向公司支付2.5万至4万元不等的违约金。

  三人不服,向鹿城法院起诉,他们认为各自无法触及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存在泄密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

  法院一审判决: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应该赔偿

  鹿城法院审理后认为,三人作为公司的销售、配送人员,应当知悉或接触公司的资源情报、产销策略、产品及产品计划等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商业秘密。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

  但三人在职期间,设立了与上述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医疗器械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必然会涉及其掌握相关商业秘密,且即使三人没有违反保密义务,其行为也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约定。

  虽然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三人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其任职期间,劳动者应按约支付违约金。由于三人供职的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法院一审判决三人分别向公司支付2.5万至4万元不等的违约金。

  【浙江新闻+】: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





责任编辑: 郭晓伟

标签: 保密;协议;鹿城;法院;判决;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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